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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盈利却被大股东把持拒不分红,小股东真的无计可施吗?(附八个典型案例)|公司法权威解读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6-06 浏览量:305
LEAD


公司如何分配利润本属于商业自治的事项。但是当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侵害小股东利益时,法律也提供了救济途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本文检索的案例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主文引用的案例中,由于缺乏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而使股东丧失了行使回购权的事实基础。此外,即便公司具有连续五年盈利并不分配利润的事实,如果异议股东没有事先与公司进行协议回购,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而迳行向公司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A
裁判要旨

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即使法律规定异议股东享有股份购买请求权,异议股东也无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B
案情简介


一、鸿源公司系由山东承天海洋水产集团公司于2004年改制而来,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周治涛、辛乐荣等十一位股东分别出资2000-15000元不等,由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至案诉之日,鸿源公司没有就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项专门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其纳税情况表明2012、2013年度鸿源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数额为零,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材料记载鸿源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二、周治涛、辛乐荣等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五年盈利却拒不分配利润,请求判令鸿源公司以合理价格(320万元)收购周治涛等十一人持有的鸿源公司的股权。威海市中院审理查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事实,认为周治涛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周治涛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鸿源公司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累计实现了近2亿元的利润,山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相同,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
裁判要点


本案中周治涛等原告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鸿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虽然法律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由于本案中2012、2013年的纳税情况表明鸿源公司这两年不存在盈利,原告无法证明被诉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故缺少回购股权的事实基础。



D

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的规定是十分清晰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同而使得此项权利行使的条件难以成就。为避免类似情况下股东的回购权无法实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就事实基础而言,小股东在发现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要注意留存证据,待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条件成就时,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回购其股权。


二、就法律的程序而言,在行使回购权之前,公司内部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即异议股东要有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时行使股东权,并积极提出对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异议,用尽法律赋予的权利。



E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治涛等十一人是否有权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治涛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案件来源


周治涛、辛乐荣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判决书,(2016)鲁民终791号。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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