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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即使本案没有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佐证,也不能以此否认保利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案例索引
《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邵轶群企业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686号】
争议焦点
未经股东会同意时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保利公司对张继华和继华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保利公司主张公司对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邵轶群在接受保利公司为股东张继华提供担保时,应当主动审查保利公司对张继华的授权文件,即股东会决议,张继华的签章行为系越权代表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表,保利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承诺书》无效。本院认为保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首先,即使张继华的签章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因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保利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即使本案没有保利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佐证,也不能以此否认保利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其次,本案中,张继华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保利公司仅有张继华和继华公司两个股东,而继华公司亦是张继华控制,保利公司实际为张继华一人控制,保利公司资产即是张继华和继华公司投入财产。《还款承诺书》存在的印章是直接加盖亦或是扫描喷墨形成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邵轶群和付军作为相对人,基于对保利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结构及张继华系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财产实际控制人身份的信任,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保利公司盖章的真伪。因此,邵轶群和付军在接受作为保利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张继华出具《还款承诺书》时,系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署名为“法人代表”实质就是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系为继华公司和张继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系保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利公司应对张继华和继华公司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