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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未经公司决议同意,即使原法定代表人请求辞职并申请更换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6-06 浏览量:306

裁判要旨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此系前提要件。故原法定代表人虽已向前所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前所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其请求确认其不再担任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李建与上海前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嶽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争议焦点

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并请求变更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由此可见,依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此系前提要件。根据前所公司章程规定,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人选的变更,应当经由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

结合本案事实,一方面,在本案审理中,尚无证据显示李建作为前所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按照前所公司章程规定,为及时解决系争事项,行使其召集公司股东会或临时会议的权利。因此,就本案争议事项,前所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质尚未穷尽。另一方面,从李建提供现有证据看,其中内容均未涉及免除李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尤其是在前所公司股东先前基于不同阶段的股权转让,先后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事项均形成并签署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李建提供的涉案证据中,却均未涉及争议事项的安排,不能排除就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事项各股东并未与李建达成共识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建虽已向前所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前所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李建请求确认其不再担任前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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