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管理部:潘鑫
电话:0537-3201086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建筑设计大厦四层
裁判要旨
1.转股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规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公司章程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判断的法定依据,违反章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使确实存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程毅等与余钦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京01民终792号】
争议焦点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北京市海淀法院认为:
1.《股权转让协议》对章程条款的违反是否影响其法律效力,这就涉及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二是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须是法律与行政法规,且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均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公司章程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判断的法定依据,违反章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即使确实存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次,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公司在组织与行为方面的自治性规范,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由此,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对外效力。而与股东从事股权交易的外部人员不受公司章程的拘束,也就没有关注并执行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程毅系晓程公司发起人兼董事,依法应遵守公司章程;而余钦当时虽在晓程公司的子公司富根公司担任总经理,但其并非晓程公司股东,也未在晓程公司任职,其不应受晓程公司章程约束,也没有特别关注晓程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虽违反晓程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但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及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证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十七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2009年7月31日,证监会受理晓程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B股)申请。2009年8月25日,程毅作为晓程公司的董事及占股38.32%的第二大股东与余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余钦转让100万股股份并在协议中约定保密,该行为一直延续至晓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上述转股行为导致晓程公司向证监会及社会公众披露的股权信息未达“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规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