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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内部转让对公司的债权投资,转让价款可以约定债权投资本金及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股权受让方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投资即为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彭通华、解德美、张泽庆、张道祥为城南国际房地产项目出资成立了世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张泽庆出资690万元,持有公司23%的股权。
二、因公司开发“城南国际”项目需要,各股东总投资2亿元,张泽庆实际投入4600万元。
三、公司四股东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泽庆将项目23%的股份转让给彭通华、解德美,张泽庆已投入股本金4600万元,利息按“每年开支费用及工资红利60%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共计天数480天,应付红利3680万元,总共应付股本及红利8280万元。
四、2015年1月1日,彭通华、解德美又向张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泽庆8280万元(其中股本金4600万元,红利3380万元),按双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转让协议》还款。
五、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彭通华、解德美已向张泽庆付款9320元。
六、彭通华、解德美向吉安中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张泽庆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彭通华、解德美向张泽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149.61万元。
七、在该案中,彭通华、解德美提出:张泽庆股本金690万元之外的另3910万元投资是债权投资,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应为利息,最高只能按24%的利率计算“红利”,在世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前提下,法院不应支持张泽庆年化高达60%的红利要求。
八、本案经吉安中院一审、江西高院二审,未予采纳彭通华、解德美的意见,判令彭通华、解德美向张泽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3553004元,驳回彭通华、解德美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彭通华、解德美提出:张泽庆股本金690万元之外的另3910万元投资是债权投资,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应为利息,最高只能按24%的利率计算“红利”,在世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前提下,法院不应支持张泽庆年化高达60%的红利要求。江西高院最终未予支持该理由的原因是:
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23%的股份中,包含了张泽庆投入到公司的股本金690万元、投入到项目里的391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和工资红利计算60%的回报。可见,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系股东之间对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又不仅限于股权的所有投资款和股权溢价的概括转让。除了张泽庆实际投入的4600万元外,对剩余股本金按年开支费用和工资红利60%回报中,包括了项目开支费用、工资、红利以及双方对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让渡,该权利的让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的情形。本案股东股份转让的权益中,即使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债权投资获取相应的收益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就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彭通华、解德美认为债权投资即为民间借贷,红利不能超过24%的主张,限缩了债权投资的概念,法院不予支持。
一、本案中江西高院认为股权受让方应当继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投入+高达年利率60%的标准支付股权转让款,主要原因在于:本案中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的价款可以由双方自由约定,即使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原则上也属有效,司法不会随意干预。
二、江西高院认为,本案总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投资不属于民间借贷,投资收益回报可以超过24%,对于这一裁判观点本书作者表示赞同。但是,江西高院未采纳彭通华、解德美提出的“在世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前提下,不应支持张泽庆年化高达60%的红利”的理由,本书作者认为这一裁判观点有待商榷。这是因为,既然法院认定张泽庆实际投入4600万元(包括股本金690万元,及另3910万)属于投资款项,则股东从公司收回投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的前提必然是公司产生盈利并符合分红条件,否则如允许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公司以“支付债权投资利息”的名义向股东支付巨额款项,将构成抽逃出资。同时,判断债权投资利息高达年60%的约定是否有效,不仅应考虑到公司内部各股东的约定,还应考虑到该约定是否会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此,如公司确实没有盈利,则张泽庆虽然实际向公司投资了3910万元,但其并不能从公司收回这3910万元投资,更不能向公司主张在未盈利期间高达年利率60%的利息,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彭通华、解德美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识出现误解(实际性质为债权投资,而非协议约定的“股本金”),且股东为受让该等债权投资所支付的款项与基于该等债权投资可以获取的回报间存在巨额差距,可能存在合同法上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撤销合同情形。当然,本案中彭通华、解德美并未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合同(可能是考虑撤销合同需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主张合同无效,所以法院可能未对此点理由进行充分审查。
三、股东向公司提供任何资金时,一定要对资金的性质、款项本息的回收方式进行明确,避免未来产生争议。同时,一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股东就难以随便反悔,实践中股东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撤销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均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彭通华、解德美和张道祥、张泽庆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红利和利息应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张泽庆股本金690万元之外的投资是股权还是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及另案当事人张道祥为开发安福县“城南国际”项目出资成立了世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张泽庆出资690万元,持有公司23%的股权。因公司开发“城南国际”项目需要,各股东总投资2亿元,张泽庆实际投入4600万元。
经营过程中,张泽庆、张道祥与彭通华、解德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张泽庆将项目23%的股份转让给彭通华、解德美,张泽庆已投入股本金460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及工资红利60%计算给张泽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共计天数480天,彭通华、解德美应付张泽庆红利3680万元整,从2015年1月1号开始6个月之内按红利金额一半为1840万元加本金4600万元共计6440万元,按月息2.5%计付利息,如未按季付息,利息转为股本下季度重新计付利息,总共应付给张泽庆股本及红利8280万元,6个月之内付清,利息按季度结息,如季度未按时付息利息转加为股本重新计息,若6个月之内股本红利和利息未付清,按月息3%计算……2015年1月1日,彭通华、解德美又向张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泽庆8280万元(其中股本金4600万元,红利3380万元),按双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转让补充议书》还款。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彭通华、解德美已向张泽庆付款9320元。
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彭通华、解德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酿成纠纷。现彭通华、解德美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混淆了世祥公司股东的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认为张泽庆股本金690万元之外的另3910万元投资是债权投资,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应为利息,最高只能按24%的利率计算“红利”,原审法院将股东投资一概视为股权投资即资本出资,导致债权投资的借款本金通过股权投资的红利变相计取年利率高达60%的超高额利息,股东的股权投资部分,原审判决亦违反公司法无盈不分的强制性规定,在世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前提下,违法支持张泽庆年化高达60%的红利,损害了彭通华、解德美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泽庆将项目23%的股份转让给彭通华、解德美,张泽庆已投入股本金460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及工资红利60%计算给张泽庆。该转让协议约定的23%的股份中,包含了张泽庆投入到公司的股本金690万元、投入到项目里的391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和工资红利计算60%的回报。可见,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系股东之间对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又不仅限于股权的所有投资款和股权溢价的概括转让。除了张泽庆实际投入的4600万元外,对剩余股本金按年开支费用和工资红利60%回报中,包括了项目开支费用、工资、红利以及双方对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让渡,该权利的让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的情形。彭通华、解德美提出的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无盈不分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彭通华、解德美将《股份转让协议》中张泽庆实际投入的资金区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并认为债权投资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股东股份转让的权益中,即使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债权投资获取相应的收益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就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债权投资即为民间借贷,红利不能超过24%的主张,限缩了债权投资的概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彭通华、解德美又向张泽庆出具《欠条》载明了欠张泽庆8280万元,按双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转让协议》还款。该《欠条》系双方对以前股份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出具《欠条》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则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计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诉争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以及红利、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来源
彭通华、解德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40号]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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