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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可否要求显名?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有何不同?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5-26 浏览量:289
A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受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


B
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12日民丰村镇银行设立,天方公司为发起人之一。


二、2008年5月27日,赵书平、郭康敏、石朔斌与天方公司签订参股协议,协议约定赵书平、郭康敏、石朔斌三人以天方公司的名义入股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其中郭康敏出资140万元、赵书平50万元,石朔斌10万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该三人享有。


三、银行每年的利润分配,由天方公司将税金扣除后,按出资比例将红利分配给各实际出资人。


四、2015年6月23日,天方公司与栾川县众鑫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其持有的银行股份转给栾川县众鑫矿业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实际持股人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份额,变更为显名股东。


五、栾川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各实际持股人的诉讼请求。


C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民丰村镇银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是否要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要求“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作特别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从此意义上讲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诉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D
经验总结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言,虽然其显名原则上不受“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以来的最新裁判观点,代持保险、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此,投资人应特别注意该等风险,慎重采取代持方式投资。


E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害,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本案中原告方实际予以出资,并间接享受了收益,特别是本系列案中另案原告赵书平担任民丰银行董事,民丰银行对天方公司为名义股东其背后有众多隐名股东的事实应是知晓的,故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另外,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角度讲,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即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实质应属于股权的转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为股份可以依法公开自由转让,具有资合性,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未作特别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从此意义上讲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诉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何娟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73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何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1524号]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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