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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 最高院: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单独起诉保证人?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5-10 浏览量:347

裁判要旨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不能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单独起诉保证人。


案例索引


《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92号】


案情简介


1.建行赤峰分行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黑龙江农垦公司向建行赤峰分行致担保函,承诺愿意为京都淀粉公司在建行赤峰分行的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因京都淀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黑龙江农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赤峰分行向内蒙高院单独对保证人黑龙江农垦公司提起诉讼。

2.黑龙江农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3.内蒙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方式可知,接收货币一方为建行赤峰分行,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建行赤峰分行所在地即赤峰市,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且金额也符合级别管辖之规定,故驳回异议。

4.黑龙江农垦公司不服而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单独起诉保证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依法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即担保人黑龙江农垦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70534877.25元,达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故本案应当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延伸阅读

关于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问题,各法院确实有不同的认识,在《江苏盛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浙民辖终92号】,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涉案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载明“双方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该约定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从法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荣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外,北京高院曾出台《北京高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第二条规定“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系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有第五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由保证人住所地、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来看,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时不受《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约束。对此,编者深以为然。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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