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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可否同时追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量:294

阅读提示:当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也为合伙企业时,形成了双层合伙结构。为方便论述,现设定该合伙企业作为一级合伙企业,而该一级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二级合伙企业。当一级合伙企业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该二级合伙企业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此时二级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也需对一级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院在追加二级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时,能否同时追加该二级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与其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并不代表可同时追加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澳铈投资为有限合伙企业,聚宝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潘安为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有限合伙人。黄林根同时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

二、魏都农发公司与澳铈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中,魏都农发公司认为澳铈投资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嘉兴市中院起诉,请求追加聚宝盆投资、黄林根、潘安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嘉兴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追加当事人,仅限于被执行人的投资人,聚宝盆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与本案中投资人承担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裁定只追加聚宝盆投资、潘安为被执行人,不追加黄林根为被执行人。

四、魏都农发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魏都农发公司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黄林根作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对聚宝盆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聚宝盆投资作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对澳铈投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澳铈投资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可同时将聚宝盆投资和其普通合伙人黄林根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两审法院均认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与其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并不代表可同时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故浙江省高院最终驳回了魏都农发公司的复议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只能追加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通常情况下,投资人直接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时,需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若先设立一级合伙企业,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二级合伙企业,这种双层合伙的机构,以一级合伙企业作为保护伞,可避免投资人直接对二级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若作为保护伞的一级合伙企业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时,投资人仍需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时,以工商登记记载的普通合伙人为准。即使工商登记上的普通合伙人系冒名登记的合伙人,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反,若实际上为普通合伙人,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法院则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嘉兴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聚宝盆投资、潘安作为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可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也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追加当事人,仅限于被执行人的投资人,聚宝盆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与本案中投资人承担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能进一步追加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身份的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聚宝盆投资、潘安为本案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魏都农发公司履行债务1097650元,驳回申请执行人魏都农发公司的其他请求。


魏都农发公司复议请求追加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一、黄林根系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其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既然聚宝盆投资已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林根自然应对聚宝盆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追加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三、聚宝盆投资的投资款没有实缴,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其届时再追加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被执行人,不如在追加聚宝盆投资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同时,一并追加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本院对嘉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林根系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投资额7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个条文均未规定可同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复议人魏都农发公司要求追加本案被执行人澳铈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聚宝盆投资的普通合伙人黄林根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亳州市魏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兴聚宝盆澳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执复7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时检索到的另外2个案例,综合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追加的普通合伙人以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准。


一、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主张其系冒名登记的合伙人,该主张实质是要否认合伙协议的效力及其合伙人资格,属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和处理。只要其合伙人资格未经诉讼程序否定,或者工商登记未被撤销,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郭岩龙、济南建丰安润投资管理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292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杨晓鹤系建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济南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据此追加杨晓鹤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晓鹤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其在合伙协议及有关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该主张实质是要否认合伙协议的效力及其合伙人资格,属于杨晓鹤与建丰中心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和处理,杨晓鹤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在合伙协议及杨晓鹤的合伙人资格未经诉讼程序否定,或者工商登记行为未被撤销之前,济南中院追加杨晓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鉴于杨晓鹤申请魏巍出庭作证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二、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清偿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工商登记上未记载的合伙人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廖琼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73号]该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追加事项符合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工商档案未载明华莱投资公司系中金美林投资管理中心的合伙人,廖琼仅依据其与中金美林投资管理中心、中金美林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等要求追加华莱投资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人的情形。廖琼的复议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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