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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众所周知,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但是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并不高,通常只有一两千万,这点资金通常连拿地的钱都不够。通常的套路是,各股东先约定在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并约定一定的利息。如此操作,不但可以做低开发成本,而且可以通过收息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变向套出,起到节税的目的。但是,经常发生的争议是,在股东间未对股东投入的性质进行约定时,该类除注册资本之外的投入到底是属于增资款,还是属于股东借款呢?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揭示增资款和股东借款的区分标准。
将股东向公司的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并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不宜认定为投资款。在股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形下,可将股东汇款认定为借款。
一、2010年7月,太和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浩然公司出资650万元,持股65%,海天公司出资350万元,持股35%。太和公司主营业务为开发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
二、太和公司由浩然公司进行操盘,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在1000万出资到位以后,因项目资金仍存在缺口,海天公司陆续分20笔,向太和公司汇入资金2745万元。但20笔投入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借款合同。
三、海天公司该20笔汇入资金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是太和公司对每笔汇款向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四、在会计账册上看,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将20笔汇入资金均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也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在“借款”项下,记录为“长期应付款”。
五、另外,太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六、此后,太和公司向海天公司归还1200万款项,但剩余1345万元的款项没有归还。因海天公司与浩天公司对太和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析,其主张要求太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但浩天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均应同比例向太和公司进行投资,该20笔款项均属于增资,不应当返还。
七、本案经菏泽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均判定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汇款为投资款,不应当返还。此后,本案经最高院再审判定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发回重审。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由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在会计账册中,太和公司与海天公司均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太和公司将20笔汇入资金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名下。若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其法律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款。
第三、即使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第四、公司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属于一种类“要式行为”,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未必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
从公司运营的角度上看,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在正式汇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若是想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以免不明不白的投入真金白银,到争议出现时,即得不到股东权益,也收不回股东借款。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增资款,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在诉讼的角度上看,在对股东汇款进行定性时,则需要根据是否存在股东增资决议、股东间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所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准确定性是“增资款”还是“股东借款”。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将案涉1545万元认定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资本,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资范畴的首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以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太和公司主张该公司增资,却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第三,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20笔汇入资金均由其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册也是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记录为长期应付款,即在借款名项之下,与太和公司的会计账册登记一致。太和公司与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第四,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太和公司的委托进行审计后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第五,太和公司为支持其有关海天公司向其转款为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2.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没有就案涉借款达成的书面借款合同。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签订书面合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既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45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3.海天公司对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天核审(2012)735号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律师函均认可其汇入太和公司的款项为投资款。对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单县政协组织的调解中,为一次性了结双方争议而作出的妥协。退一步说,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假设目前案涉“阳光水岸”项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其增加的投资款为由主张增加分红比例而涉诉,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资的规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增资的规定,作为衡量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裁判规则:股东后续投入资金经由股东会决定,则即使被认定为借款,也不同于普通借款,在公司需要继续投入资金时,股东须在资金缺口的额度内,按照股权比例继续投入股东借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贷的特征”是否有误的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借款。本案宁宜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故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款特征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投入的资金虽属借款,但投入条件、金额、利息等由股东会决定,具有不同于普通借款的特点。据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的投入是由宁宜公司2014年8月8日“关于凤凰合作土地撤押归还贷款的报告”工作签报确定的,五星公司与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故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需要投入的后续投入资金,而不是普通借款。兰山公司认为后续投入资金不同于普通借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其认为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属于普通借款而不是后续投入资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山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结构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追加后续开发资金的纠纷,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兰山公司应否如本案所诉向宁宜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该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了项目公司(即宁宜公司)成立之后,通过一定的程序,股东应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按股权比例向公司投入后续开发资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符合房地产开发的特点;在后续的公司章程及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历次章程修正案中均有体现。从上述规定的目的分析,后续投资款的投入前提是公司项目开发产生资金需求,如果该需求得到了满足,则无需强求股东继续投入;合作协议和章程对于股东未按出资比例投入后续资金的违约责任规定为向垫付股东支付违约金、调整出资比例和分配利润比例,而非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说明在通过垫付方式实现融资目的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不再负有向公司履行的责任。因此案涉后续投资与一般的法人之间借贷不同,不应单纯从合同是否诺成的角度要求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条件向公司付款,而应该从相应的融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的角度,来认定兰山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投入……关于原审法院要求兰山公司提供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应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合作协议与宁宜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股东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8月8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签字认可,应按照签报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兰山公司提供资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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