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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有无独立请求权?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量:327


裁判要旨




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其合伙人身份的依据,故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无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06年12月20日,杨洪源与邹团兴、刘隆伦、雷清波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浏阳市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该项目以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清波)名义取得项目土地,四人各占项目份额25%。


二、刘隆伦、邹团兴未向项目注资,退出项目合作。杨洪源先后向项目注资172万元(该款由杨洪源向黄贺茹、黄建文分别借款70万元和102万元组成)、280万元(该款由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以隐名股东的名义投资,约定按杨洪源拥有的25%股份中所占比例分红)。后广厦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


三、2007年2月12日,雷清波在未通知杨洪源的情况下,主持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天健公司,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四、杨洪源向宜春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天健公司占有25%的股权,及在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占有25%的股份。审理过程中,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以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是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最终宜春市中院确认杨洪源在案设地块中实际占有8.88419%的份额,判决部分支持杨洪源的诉讼请求。


五、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以一审法院未追加五人为第三人错误为由,向江西省高院上诉。江西省高院认为:杨洪源与雷清波、天健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对案涉土地无独立请求权,故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江西省高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中,杨洪源对项目土地的出资一部分来源于黄贺茹、黄建文的借款,另一部分来源于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款。在杨洪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占有25%的股份时,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认为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是实际出资人,杨洪源没有投资权益,故申请追加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对此,江西省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无论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内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就诉争资金投入问题发生的争议,按照其内部合同解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在本案中对雷清波、天健公司等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中的权益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为本案第三人正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隐名合伙人无法直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分配合伙收益,其只能通过对显名合伙人取得的收益进行再分配后取得。因此,隐名合伙人在隐名出资时,应注意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支付给显名合伙人的款项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切勿只进行口头约定,防止显名合伙人事后否认投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从而拒绝分配合伙收益。


二、隐名合伙之所以具备有限合伙所不具有的灵活性,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可就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但这种自由是一把双刃剑,若约定不当,无论是对隐名合伙人还是显名合伙人都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我们建议当事人之间决定建立隐名合伙关系时,委托专业律师起草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如何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进行详细约定,以防后患。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雷清波、广厦公司、天健公司主张案外人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为实际投资权益人,杨洪源没有投资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洪源投入的452万元虽然来源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但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并未与雷清波、广厦公司、天健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也未因投资而参与诉争土地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与雷清波、广厦公司、天健公司并未形成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洪源与黄贺茹、黄建文之间分别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洪源与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之间形成隐名合伙关系。雷清波等主张杨洪源与五位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本案原审证据,杨洪源与五位出资人之间并无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且隐名合伙与隐名委托代理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故雷清波等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无论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内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就诉争资金投入问题发生的争议,按照其内部合同解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洪源在天健公司的投资款中70万元属黄贺茹所有,一审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洪源在天健公司的投资款中的102万元属黄建文所有,该确认行为实为对杨洪源投入天健公司452万元中部分资金来源的确认,因货币属于特殊的物,占有人即所有人,而来源于黄贺茹、黄建文的款项均已因投入本案诉争项目而由天健公司持有,占有人为天健公司,故上述确认行为并非物权的确认,不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且只在杨洪源与黄贺茹、黄建文内部产生效力,可以作为处理杨洪源与黄贺茹、黄建文内部法律关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确认黄贺茹、黄建文在天健公司开发诉争土地项目中合伙人身份的依据。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在本案中对雷清波、天健公司等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中的权益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为本案第三人正确。本院二审中,黄建文、黄贺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案件来源


浏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58号


延伸阅读


一、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别


隐名合伙是指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约定由隐名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事业出资,由显名合伙人经营,隐名合伙人分享该项营业的收益并分担其所产生的损失的合同。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登记与否和有无商号不同。隐名合伙不必进行商业登记,但有限合伙必须进行商业登记,使交易相对人明了其组织性,判断其资产及信用状况。


2.团体性和稳定性不同。隐名合伙建立在隐名合伙人对显名合伙人的高度信任之上,显名合伙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均构成隐名合伙契约的终止;有限合伙经登记并设立商号后,成员的变动对于团体的影响较小。


3.出资方式不同。由于隐名合伙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因此,一般不能选择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的出资方式,实践中隐名合伙人多以现金方式出资。有限合伙人出资则不受上述限制。


4.订立的合伙合同对外效力不同。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同为内部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外效力;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合同不仅在合伙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同时也作为合伙组织的组织规则和行为规则,经工商登记后产生外部效力。


5.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有限合伙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在企业组织和行为方面受更多的强制性和管理性规定限制。


相较于有限合伙而言,隐名合伙更灵活,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只要能达成合意,隐名合伙就能宣告成立,而不像有限合伙一样需要履行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才能成立;合伙人可自由约定隐名合伙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也可以按照他们的意志组织隐名合伙的领导和管理,这种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运用恰恰是隐名合伙强大的生命力之所在。


二、相关案例


裁判观点:隐名合伙人不能作为第三人请求撤销显名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处分合伙财产的生效判决。


唐成敬、胡君昌与韦方来、唐春旺等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9号]该院认为:“本案中,唐成敬、胡君昌虽然主张其是唐秋亮石英制品厂的实际合伙人,但仅提供了《投资办厂合伙协议》,未提供对该厂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根据唐秋亮石英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唐秋亮完全有权代表该制品厂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即便《投资办厂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唐春旺、胡君昌、唐成敬是唐秋亮石英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该合伙协议约束的也仅是唐春旺、胡君昌、唐成敬与唐秋亮;唐成敬、胡君昌对唐秋亮石英制品厂据此享有的亦仅是相应股权,而非财产所有权。故即便涉案石英石的所有权人为唐秋亮石英制品厂,亦不能据此认定唐成敬、胡君昌、唐春旺即是涉案石英石的所有权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东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而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免证事实。唐成敬、胡君昌主张其对涉案35吨石英石享有所有权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对涉案35吨石英石享有所有权。因此唐成敬、胡君昌对(2015)连民终字第01339号案件中的涉诉3500吨石英石不享有有独立的请求权。鉴于唐秋亮石英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唐秋亮为负责人,除明知三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唐秋亮石英制品厂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也只能是唐秋亮,债权人是无法追及到实际的隐名合伙人,因此(2015)连民终字第0133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唐成敬、胡君昌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唐成敬、胡君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唐成敬、胡君昌主张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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