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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由于隐名合伙关系依据合同产生,具有相对性,在未向外界披露隐名合伙人身份时,隐名合伙关系仅系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的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具体而言如下:
一、对于其他合伙人而言,若显名合伙人未向其他合伙人披露隐名合伙人的存在并取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其他合伙人则只认可与显名合伙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只对显名合伙人产生约束力(案例一)。
二、对于合伙份额或合伙财产的受让人而言,在其不知道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只认可与显名合伙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显名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和份额的行为对隐名合伙人也产生约束力。至于显名合伙人擅自处分隐名合伙人份额或财产的问题系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可另行解决(主文案例及案例二)。
显名合伙人转让持有的合伙份额,在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转让协议对隐名合伙人也产生约束力,隐名合伙人不能再对被转让的合伙份额主张权利。
一、2004年,娄锡锋与唐正兰共同投资开办原孙家沟煤矿,尚未取得许可证,后经职能部门批准该矿被整合到黑石溪煤矿三煤矿成为孙家沟采区。
二、娄锡锋吸收彭红军入伙共同经营经营孙家沟采区,二人与方洪洲签订协议,约定方洪洲占黑石溪煤矿三煤矿80%股权,娄锡锋、彭红军占20%股权。唐正兰持有的上述协议中有娄锡锋签注的“此协议是唐正兰委托娄锡锋代笔的”的内容,彭红军持有的上述协议中无此内容。
三、2011年8月11日,娄锡锋与彭红军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彭红军支付娄锡锋50万元补偿款,娄锡锋放弃在孙家沟采区15%的股权。
四、唐正兰向达州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唐正兰享有黑石溪煤矿三煤矿20%的财产份额,达州市中院经审理确认唐正兰享有黑石溪煤矿三煤矿15%的财产权益。
五、彭红军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四川省高院。四川省高院认为:唐正兰是娄锡锋的隐名合伙人,彭红军与娄锡锋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时不知唐正兰是孙家沟区的合伙人,故转让协议对唐正兰有约束力,唐正兰不再享有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份额。因此四川省高院支持了彭红军的上诉请求,判决驳回唐正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方面,相对于整合后的孙家沟采区而言,唐正兰仅是娄锡锋的隐名合伙人,故娄锡锋吸收彭红军作为合伙人的行为对唐正兰具有约束力,彭红军亦应是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人之一;另一方面,在娄锡锋、彭红军共同作为孙家沟采区的投资人与方洪洲签订的协议中,仅唐正兰持有的协议中有娄锡锋签注的“此协议是唐正兰委托娄锡锋代笔的”的内容,彭红军持有的协议中无此内容,故不能认定彭红军知道或应当知道唐正兰为隐名合伙人。因此,四川省高院在审理时认为,彭红军在与娄锡锋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唐正兰为隐名合伙人,转让协议对唐正兰产生约束力,唐正兰不再享有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份额。故最终判决驳回唐正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代持虽好,风险也大!对隐名合伙人而言,一方面,隐名合伙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他人不知道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较为普遍;另一方面,隐名合伙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参与合伙财产及份额的处分。而在他人不知道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显名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和份额的处分对隐名合伙人也产生效力。由此导致显名合伙人擅自处置合伙财产或份额,损害隐名合伙人权益的事情频繁发生。因此,隐名合伙人选择显名合伙人时应慎重,要将投资款交由自己信任的人代持。
二、隐名合伙对显名合伙人亦存在一定的风险。虽然隐名合伙人为实际出资人,但对外显名合伙人负有出资义务,且对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隐名合伙人不愿继续出资或无法提供全部出资时,显名合伙人需代为履行出资。同时,当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显名合伙人需先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后再向隐名合伙人追偿。若隐名合伙人无能力清偿或不愿清偿该部分债务,显名合伙人代为支付的款项将有可能一去不复返。
三、隐名合伙虽有一定的风险,但无法掩盖其优越性,因此实践中隐名合伙现象层出不穷。为规避隐名合伙中存在的风险,更好发挥隐名合伙的优势,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 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无论对于隐名合伙人还是显名合伙人而言,代持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仅进行口头约定的做法切不可取,双方应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明确详细约定。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明确双方的代持关系。如谁是实际出资人、出资数额等。
(2)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约定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义务及显名合伙人的忠实义务,未经隐名合伙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合伙份额及财产等。
(3)违约责任。如约定双方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数额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均需予以明确。同时,可在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金,对显名合伙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由于代持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至关重要,涉及的细节繁多,专业性较强。因此,我们建议双方委托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律师起草代持协议,一方面可保证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就相关事项进行全面约定,以减少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
2. 对双方的隐名合伙关系进行公证。
3. 设置合伙份额或财产的质押担保。将显名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或财产向隐名合伙人作质押担保,从而确保显名合伙人无法擅自处置合伙份额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唐正兰是否享有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15%的财产权益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孙家沟煤矿是唐正兰、娄锡锋共同投资开办,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协议,但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二人对共同投资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共同享有。该煤矿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后经职能部门批准被整合到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成为孙家沟采区,且娄锡锋作为整合前的孙家沟煤矿投资人与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负责人方洪洲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明确约定原孙家沟煤矿(现孙家沟采区)被整合到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后,该采区资源归娄锡锋开采,娄锡锋承担开采资源价款等相关费用和每吨10元的管理费等。唐正兰虽不是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但由于原孙家沟煤矿属唐正兰与娄锡锋共同投资开办,娄锡锋的签约行为应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故唐正兰亦应享有整合后的孙家沟采区的相应财产权益。
其次,唐正兰并未作为原孙家沟煤矿的合伙人对外参与签订整合协议,而是由娄锡锋作为原孙家沟煤矿的投资人对外签订整合协议。娄锡锋虽在2010年8月6日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出具的《收条》上签注“此笔款是唐正兰委托娄锡锋代交的”,但系娄锡锋与唐正兰的内部关系,对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并不具有约束力。唐正兰亦未作为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人在娄锡锋、彭红军共同作为孙家沟采区的投资人与方洪洲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黑石溪三煤矿内部补充协议(一)》上签字,现唐正兰持有的上述协议上虽有娄锡锋签注的“此协议是唐正兰委托娄锡锋代笔的”内容,但由于协议一方主体彭红军所持有的上述协议并无娄锡锋所签注的上述内容,同时娄锡锋虽于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16日先后给唐正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委托唐正兰代为管理孙家沟采区或全权负责处理孙家沟采区的一切遗留问题,亦是其内部关系,事实上唐正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委托事务,且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彭红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正兰是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人。因此,一审判决以娄锡锋的上述签注内容为据,认定彭红军应当知道唐正兰是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娄锡锋在经营孙家沟采区期间,又吸收彭红军入伙共同经营,且娄锡锋、彭红军共同作为孙家沟采区的投资人与方洪洲签订《合伙协议》及《黑石溪三煤矿内部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娄锡锋、彭红军占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20%股权,方洪洲占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80%股权。相对于整合后的孙家沟采区而言,唐正兰仅是娄锡锋的隐名合伙人,故娄锡锋吸收彭红军作为合伙人的行为对唐正兰具有约束力,彭红军亦应是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人之一,且孙家沟采区占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20%的合伙份额。娄锡锋、彭红军进行合伙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在孙家沟采区中享有的合伙份额。2011年8月11日娄锡锋与彭红军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彭红军支付娄锡锋50万元补偿款后,娄锡锋放弃在孙家沟采区15%的股权。该协议是合伙人内部就合伙份额转让达成的协议,因唐正兰仅是娄锡锋的隐名合伙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彭红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正兰是合伙人,因此,彭红军属善意相对人,娄锡锋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对唐正兰具有约束力。从该协议中载明娄锡锋放弃孙家沟采区15%股权的表述看,是针对孙家沟采区内部合伙份额而言,结合转让(补偿)价款仅为50万元分析,该孙家沟采区15%份额是指娄锡锋在孙家沟采区所占的合伙份额,并不是指娄锡锋在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所占的合伙份额。同时,结合2010年10月15日娄锡锋、彭红军、武云、黄亚平签订的《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三矿孙家沟采区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内容,亦能够印证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人就其内部合伙份额的划分是以孙家沟采区作为100%合伙份额进行划分的,且能够印证娄锡锋占孙家沟采区15%的合伙份额,并不是占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15%的合伙份额。因此,一审判决以娄锡锋、彭红军与方洪洲签订的《合伙协议》、《黑石溪三煤矿内部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娄锡锋、彭红军占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20%股权及2011年8月11日娄锡锋与彭红军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彭红军支付娄锡锋50万元补偿款后娄锡锋放弃在孙家沟采区15%的股权为据,认定娄锡锋(唐正兰)与彭红军明确了各自在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中的财产权益及娄锡锋(唐正兰)占有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15%的财产权益,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唐正兰仅是娄锡锋的隐名合伙人,娄锡锋作为显名合伙人与彭红军合伙经营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孙家沟采区,并最终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彭红军,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彭红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正兰是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人,故娄锡锋与彭红军之间的协议对唐正兰均具有约束力。现娄锡锋(唐正兰)已不享有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孙家沟采区的合伙份额,唐正兰请求确认其享有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20%财产份额,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唐正兰享有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15%的财产份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唐正兰与娄锡锋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
彭红军与唐正兰、娄锡锋,方洪洲、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三煤矿及万源市青花镇黑石溪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36号]
由于隐名合伙关系依据合同产生,具有相对性,在未向外界披露隐名合伙人身份的情况下,隐名合伙关系仅系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的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具体而言如下:
一、对于其他合伙人而言,若显名合伙人未向其他合伙人披露隐名合伙人的存在并取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其他合伙人则只认可与显名合伙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只对显名合伙人产生约束力(案例一)。
案例一:王宾与龚朋成、王可臣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终字第39号]该院认为:“关于案外人郭海的身份问题。经本院调查,郭海自称其与案外人马跃君于2009年共同投资该案涉项目,并将15,000,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王宾,其二人均系该项目的隐名合伙人。对此,龚朋成、王可臣予以否认。本案中,王宾与龚朋成、王可臣无论在案涉合作项目的合作阶段、还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王宾从未向龚朋成、王可臣披露过郭海和马跃君系隐名合伙人身份的信息。故对于龚朋成、王可臣而言,案涉系项目的合伙关系应仅限与王宾之间。王宾主张郭海系隐名合伙人之一,无论郭海是否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其隐名合伙人身份只能对王宾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及于龚朋成、王可臣。原审中,王宾举示一份《给付乾日公司现金和楼房明细》,该明细中明确记载王宾以现金和楼房支付乾日公司总计70,051,309.00元的情况。其中除房产外,现金转账合计仅8,000,000.00余元,与郭海陈述的其与马跃君实际出资额亦不符。故王宾关于郭海系该涉案项目隐名合伙人、郭海不是本案项目受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合伙份额或合伙财产的受让人而言,在其不知道隐名合伙人存在的情况下,只认可与显名合伙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且显名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和份额的行为对隐名合伙人也产生约束力。至于显名合伙人擅自处分隐名合伙人份额或财产的问题系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可另行解决(案例二)。
案例二:徐益强、林少青、徐荣标、陈康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194号]该院认为:“《林地转包协议》是否侵害了徐益强、林少青的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虽可确认徐益强、林少青与徐荣标之间存在合伙承包案涉山地的事实,但这是三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徐益强、林少青只是隐名合伙人,对外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只有徐荣标一人。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康秀知道或应当知道徐益强、林少青是合伙权利人的情形下,陈康秀只认可徐荣标并与之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并无不当,其付出了170万元转让款之后,相应地取得了案涉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整个转让承包权的过程中,陈康秀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与徐荣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荣标如果未经徐益强、林少青的同意,擅自转让二人的股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通过三人之间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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