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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优于应收账款质权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03-19 浏览量:355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也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押权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抵销权的优先性如何判断?

裁判意见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纵横集团对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与其所负金源公司的债务是否享有抵销权及纵横集团在本案是否实际履行了抵销权;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横集团的担保追偿权;在破产重整背景下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集团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对纵横集团享有的债权也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集团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集团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集团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集团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重整计划对纵横集团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约束力。(二)关于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横集团担保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纵横集团系出质人金源公司的债务人,纵横集团又为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纵横集团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追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金源公司和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集团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海农行与纵横集团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质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因此,纵横集团对金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可以与因纵横集团向其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对纵横集团的债务相互抵销。(三)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且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可予维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之间的冲突解决

分析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诸多抗辩权,除与应收账款本身相关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如合同解除、无效或可撤销、质量瑕疵担保等先履行抗辩之外,最为主要的莫过于法定抵销抗辩,即主张出质人对其亦负有到期债务,可以全部或部分抵销。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属性决定了其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较大,从而对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及数额产生直接影响。在出质人资产充足的情况下,因其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不论抵销权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关债权实现,不存在冲突。但在出质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应收账款质权还是抵销权,将会直接导致质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如认定上海农行的应收账款质权,则纵横集团将以3亿余元应收账款为基础,以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28%的比例向上海农行清偿,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将全额受偿,而纵横集团对金源公司拥有的因行使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相应债权额,只能按金源公司现有资产状况得到部分清偿(事实上,金源公司之后不久也被裁定宣告破产);相反,如承认纵横集团对金源公司可行使法定抵销权,则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的相应债权只能得到部分清偿。

对此冲突的解决及权利的优先安排,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平衡应收账款质权和债务人法定抵销权的利益,宜确定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分界点,界定两种权利的保护优先程度。如法定抵销权成立于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前,则应允许债务人先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余额部分债权人才能行使质权。否则,在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同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将可能随时因出质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这会破坏企业一般经营中互有往来的这种交易常态,严重影响交易稳定和效率,增加无谓的交易成本。

本案中,纵横集团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即担保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追偿权的产生一般需在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才具备追偿的前提。表面上看,纵横集团向上海农行清偿担保债权是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其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担保追偿权同样也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似乎不能以之对抗上海农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但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出质人对破产企业拥有应收账款,同时破产企业为出质人提供担保而需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一旦破产企业为出质人提供担保而导致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则破产企业对出质人的担保追偿权必然发生,而且担保追偿权的数额与相应的出质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数额存在必定可抵充的现实条件。{2}因此,事实上本案中纵横集团无需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担保追偿权,其重整计划中也明确相应的担保追偿权可与相应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冲抵。

另外,本案还完全可以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作出上海农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的实质判断:出质人金源公司知道纵横集团为其向上海农行借款提供担保、上海农行已在纵横集团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等事实,明知其对纵横集团必然负有相应的债务情况下,仍在纵横集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向上海农行提供应收账款的质押,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上海农行作为向金源公司提供贷款的债权银行,对此亦应有相当的认识,仍接受金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亦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如仍确定上海农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显不公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债权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对于应收账款本身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瑕疵等情况往往不具备实质审查的能力,社会的诚信缺失以及对出质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也导致出质人的信用风险无法控制,这将会大大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最终实现。同时,物权法二百二十八条虽有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在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又属善意的情况下,如何平衡质权人和受让人利益也是难题。这些都将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带来不可预估的风险,同时严重影响应收账款融资的现实可能性,进一步加剧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对此,法律不能无动于衷,应着力寻求两种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确立应收账款出质后的债务人通知和异议期制度,会大大提高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可能,即应收账款出质后,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规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异议期间,债务人如对应收账款存在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提出主张,否则产生失权效力。这样,既可增加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现实可能,也能衡平应收账款质权和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合同解除权等其他权利。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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