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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之诉,是在公司运转机制出现障碍时的一种例外纠错机制,并非正常现象。故齐精智律师提示在以下五种情况之下,股东不能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一、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审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需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并且两原告作为股东即本身享有诉权,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权益。
案件来源:最高法(2014)民提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
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有效仲裁协议,股东无权对第三人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损害公司利益,在要求公司通过诉讼解除合同遭拒后,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受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
案件来源:(2010)厦民初字第198号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公司纠纷》收录。
三、母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相反判例)。
裁判要旨:该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仅规定股东可为维护自己直接出资的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本案中,乔俊仅系兆润公司的股东,并非广厦万杰公司的股东。如兆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在兆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从维护兆润公司利益角度出发,乔俊有权依法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在广厦万杰公司权益可能受损,而其股东兆润公司拒绝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乔俊亦有权以兆润公司股东身份、为维护广厦万杰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乔俊不具备广厦万杰公司股东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广厦万杰公司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由具备诉讼资格的合法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乔俊与王有斌、南京广厦(集团)万杰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6)苏民终568号]
四、股东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要求,即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本案中,正源公司代表正源市政请求原执行董事返还证照,但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原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案号:(2015)民申字第2767号;合议庭法官:陈纪忠、沈红雨、梁颖;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五、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丧失股东资格,则无权继续诉讼。
裁判要旨: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金伦多公司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永鑫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嗣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是永鑫汇公司的股东。经本院释明,金伦多公司在二审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沈嗣骧或者永鑫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的证据,故金伦多公司作为股东代表永鑫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问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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