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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批准无效!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11-07 浏览量:318

关于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在未经政府批准时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院目前在相关的裁判意见中并不统一。2017年8月22日,在《李佰雄、刘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87号】中,最高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该审批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即未经审批,将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这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期所推送的案例系最高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在该判决中最高院则持相反观点,其认为“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主旨


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根据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哈尔滨市不锈钢制品厂、李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70号】

争议焦点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未经政府批准的是否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本案中,不锈钢厂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建立于不锈钢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因此其处分房屋时必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起诉前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再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驳回李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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