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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设定质押后法院仍可判决股权所在公司履行股权过户义务。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量:340

裁判要旨

涉及股权设定质押时能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精神,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障碍。退一步说,即便因为质权人不同意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仅是一个履行不能的问题,并不影响公司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存在。


案例索引


《三亚三兴实业公司、北京金源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


争议焦点


当股权设定质押时能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三兴公司与金源新盛公司签订原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久就退出了杰宝公司股东会,并于2011年5月18日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至此,三兴公司已不再是杰宝公司股东。但鉴于金源新盛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杰宝公司的债务负担等问题亦未处置完毕,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就包括了金源新盛公司以少向三兴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为对价,返还三兴公司30%杰宝公司股权的约定。《补充协议》有关股权返还的约定,从金源新盛公司的角度看,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从三兴公司的角度看,则属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三兴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杰宝公司需要清偿完欠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的债务。在条件未成就之前,该部分股权由金源新盛公司代持。金源新盛公司主张,杰宝公司尚未清偿完所欠的华融公司及信达公司债务,约定的股权过户条件未成就,三兴公司有关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金源新盛公司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程序中,金源新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签订时杰宝公司已向华融公司或信达公司进行融资的事实或意向,亦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有向该二公司进行融资的行为,反而于2013年6月14日致函三兴公司,提议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融资机构改为河北融投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召开的杰宝公司股东会上,金源新盛公司承诺”在偿还融资债务之后,在销售款中优先支付三亚三兴公司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三兴公司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并未对杰宝公司的融资行为包括金源新盛公司变更融资机构等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8月21日,工商登记机关为金源新盛公司和盛华乐天公司分别出质给河北融投公司的8500万元股权和1500万元股权办理出质登记,表明金源新盛公司实际上向河北融投公司进行了融资。综合考虑金源新盛公司提议变更融资机构、股东会纪要的相关记载、股权出质给河北融投公司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变更了《补充协议》有关融资机构的约定。但股权返还条件是否同时也因之而变更,则并不明确。即便继续沿用《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即以偿还变更后的融资机构即河北融投公司的债务作为股权返还的条件,从2014年11月3日工商登记机为金源新盛公司出质给河北融投公司的股权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可以推知,该条件也已经成就。在双方已经变更融资机构并且已经清偿融资债务的情况下,金源新盛公司事后再向华融公司进行融资,并以尚欠该公司融资款为由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返还条件不成就,既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金源新盛公司返还三兴公司股权还涉及杰宝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杰宝公司的股东,除金源新盛公司外还包括盛华乐天公司与王旭东。其中,金源新盛公司、盛华乐天公司均为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盛德世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王旭东。金源新盛公司与盛华乐天公司、王旭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在其与三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盛华乐天公司、王旭东不可能不知情。在二者明知存在股权返还约定,但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对或表示购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应当视为同意。在2013年7月30日杰宝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盛华乐天公司和王旭东对于三兴公司作为杰宝公司的股东不仅没有异议,而且还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进一步证明其同意至少不反对三兴公司成为股东。

综上所述,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不存在约定条件或法律规定上的障碍。杰宝公司辩称,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而不负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诚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三兴公司与金源新盛公司,负有股权返还义务的也是金源新盛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会组成等一系列问题,不仅仅是转让双方的事。正因如此,我国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规定,即便在股权转让场合,能够申请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也只能是公司,而不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受让人来说,其既可以通过请求转让股东督促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直接请求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就此而言,三兴公司请求杰宝公司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杰宝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杰宝公司还辩称,三兴公司的股权已经质押给他人,其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进而请求驳回三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这就涉及股权设定质押时能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精神,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障碍退一步说,即便因为质权人不同意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仅是一个履行不能的问题,并不影响杰宝公司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存在。如果确因设定质押等原因办理不了股权过户手续,杰宝公司固然不能履行过户义务,但金源新盛公司将代持的股权质押给他人,属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在三兴公司提出明确的股权过户请求,并且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情况下,却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另行处理,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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