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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因司法拍卖所应负担的税款在拍卖过程中应当如何缴纳的裁判规则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9-25 浏览量:337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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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就司法拍卖过户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各地操作并不一致,部分法院认为应由买受人代缴,同时买受人代缴后的款项应在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按标的现状净值拍卖,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应在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


观点一

由买受人代缴,同时买受人代缴后的款项应在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


案例一

《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2016)琼执复66号】

海南高院认为:关于代缴的过户税费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王琦为实现抵债资产过户,代承担了被执行人国托公司应承担的税费1391.2491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由王琦代替国托公司应缴纳的税款1391.249173万元应在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王琦提出应优先扣除的复议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口中院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海中法执字第173号《通知》中“你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过程中代海南国托科技公司缴纳了过户税、费共计13912491.73元。上述各项费用折抵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你垫付的税、费9392630.95元”的表述欠妥,属事实定性不准。但王琦认为该代缴的税款应定为本金,并计算四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武汉银安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远洋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2018)鄂执复25号

湖北高院认为:从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武汉中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周昌华涉案股权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是本案执行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行为,而制定和公示《拍卖须知》并在第十四条中规定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主体和操作办法,是拍卖程序中的具体实施环节。此后,买受人远东公司代被执行人周昌华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武汉中院在审核远东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后从拍卖剩余款中予以支付【注:执行标的物的拍卖所得款应当先扣除执行费用、税费、评估费及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剩余款项再由普通债权人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是履行《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该具体执行行为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查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之规定,买受人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代为股权转让方全额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税费承担主体和操作办法,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该条款中关于“竞买人凭垫缴凭证向法院申请退还”的规定,也符合前述查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的法律原则,其目的也在于依法保障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即拍卖的最终完成,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故《拍卖须知》第十四条规定及此后的履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之法律原则,该具体执行行为并不违法。

案例三

《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永良等典当纠纷执行案》(2017)苏执复45号

江苏高院认为:司法拍卖初始登记的抵押物产生的税款,应从拍卖款中支出,不应由抵押人另行承担理由如下:1、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规定:“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本案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税收应以拍卖成交款收入为计算依据,该项税收的产生系来自于司法拍卖行为带来的财产增值,且属于司法拍卖行为的发生费用,应从拍卖款中支出,不应由实际并未从中获利的抵押人另行承担


案例四


《谷道银、安增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2018)鲁09执复84号】

泰安中院认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蒋东法房产所得拍卖价款在过付申请执行人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不是拍卖价款的所有权人,仅有对拍卖价款享有依法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蒋东法因个人房产被司法拍卖所应负担的税款应当由其承担,在其不主动缴纳时可从其房产拍卖价款中予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谷道银债权为无担保债权,且蒋东法未主动承担应付税款,被执行人蒋东法所负税款应当优先从房产拍卖价款中予以支付。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与税款产生时间无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不动产强制执行与地税机关税费征缴协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于2017年9月21日施行,晚于司法拍卖的2017年8月22日,但早于安增玲垫支税款的2018年4月26日。依照前述指导意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应当从拍卖被执行人房产价款中优先支付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但事实是由买受人安增玲代被执行人垫支税款。安增玲代被执行人垫支税款与安增玲持税务发票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主张返还垫支税款是一个较短时间内完成的整体过程,应当视为安增玲代法院完成了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而不应当将此整体行为分裂来看。复议申请人称安增玲为蒋东法代付税款,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安增玲为被执行人蒋东法代付的305705.71元税费优先从拍卖价款中支付。)

观点二

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应在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



案例


《海南省乐东县地方税务局、三亚承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实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2015)琼执复字第8、9号

海南高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执行中的净价拍卖税款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受执行法院委托,南方拍卖公司在2013年8月7日的《海南日报》上发布了《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尖界村213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司法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有“四、特别说明:标的物按现状净值拍卖。”的内容。2013年9月4日,拍卖人南方拍卖公司作为甲方与竞买人海铭公司签订了《拍卖竞买协议书》,其第十条约定“特别说明,标的物按现状整体净价拍卖,产权过户过程中所发生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支付。”上述《拍卖竞买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为法律所保护。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不应在涉案土地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净价拍卖作为使执行标的物价值实现最大化的一种拍卖方式,不仅在本省法院,而且在全国各地法院执行实践中已是一种通行的做法,在拍卖环节经常被采用。据此,乐东地税局关于从涉案土地拍卖款项中扣划土地拍卖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的协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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