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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李某诉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案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06月07日(第6版)
2.保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支公司与窦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营运是指长期以车辆为主要运输工具运输人员,并以此获得经济收入的运输形式。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用投保车搭乘其他人员,保险人承认该搭乘为搭乘顺风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向搭乘人员收取了车费的,不能认定投保车辆用于营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案号:(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顺风车车主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熊代洪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因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车主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号:(2017)川14民终69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10-13
4.顺风车车主不能就合理顺路的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的目的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黄邓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不能一概而论。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车辆的使用人、车主应就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系在合理路线上顺路搭载乘客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8)川01民终20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5-22
·学者观点
(一)网约车与顺风车的同异
1.相同点
网约车和顺风车都提供时间和位移的服务,都占用道路资源,都影响着社会公众的使用感受和习惯,都满足着社会公众的出行需求。
2.不同点
(1)网约车根据乘客的出行计划进行响应,为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顺风车一般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后出行线路一致的人进行响应,而不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来响应。
(2)顺风车的存在是以友好互助为基础,以节约成本为出发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分担的一部分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通行成本,而不是通过计里程、计时来收取费用;网约车的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了经过许可才能开展的运营服务,通过计里程、计时收取费用。
(胡发富:《微谈网约车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8903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6月27日。)
(二)顺风车非网约车出险理应获赔
我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该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
《暂行办法》还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乘意见》)。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其他城市关于顺风车的规定,与北京市的上述规范大同小异,从中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摘自《顺风车载客出事故遭保险拒赔》,作者:黄洁、史智军、孙京,载《法制日报》2018年6月24日第11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
第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二条 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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