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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运营损失该怎样界定?日前,昌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
2013年8月23日,刘某驾驶某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邑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右前方顺行货车时,与对行的李某驾驶的某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因运营损失赔偿纠纷,李某的雇主冯某,将刘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告上法庭。
据了解,原告冯某系事故责任人李某的雇主及李某驾驶的某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某系其驾驶的某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冯某主张车损2.27余万元、此外还有评估、检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超期年检损失费并出具部分相关证据。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检车费、施救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及必然费用。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超期年检损失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以被告刘某申请法院对其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无法提取,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由主张的停运损失4万元,并不符合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的范围。综合案情,昌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车损4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冯某车损、交通费、施救费合计2.47余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73余万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1千余元。
法官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该项合理损失应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方面是车辆停运时间,应当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事故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发票、提车单等证据来证明车辆实际合理的维修或重置时间;另一方面是损失的具体范围,车辆合理停运损失应根据营运成本、营运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或相关鉴定部门评估结论予以确定,不应包括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以被告刘某申请法院对其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无法提取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由主张的停运损失并不符合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