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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了一份有关拒执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公安机关对于申请执行人控告的事实或者法院移送的拒执罪的线索,在接受材料后60日不答复的,可以由当事人提起自诉。
2015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拒执罪的追诉由以往的单一公诉模式改为公诉、自诉并行模式。这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申请执行人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不过,在追究拒执犯罪中,公诉转自诉的程序衔接尚存难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介绍,目前,对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法院向公安机关移交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对审查决定立案期限上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或线索长时间不答复、不接受材料的情形。”
“这些问题导致追究拒执罪的程序不畅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拒执罪精准高效打击。”何东宁表示,目前,全国有部分法院已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对此也作出明确答复。
这份编号为“法[2018]147号”的通知指出,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通知还指出,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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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与原审原告纠纷的简要情况。
(2)犯罪嫌疑人接到判决、裁定的时间、地点。
(3)“判决、裁定”的种类(①有执行内容并生效的判决、裁定;②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4)犯罪嫌疑人在“判决、裁定”中充当的角色(①被执行人;②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担保人;③协助执行义务人)。
(5)“判决、裁定” 生效的时间及确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
(6)犯罪嫌疑人执行判决、裁定的能力和财产状况(①动产;②不动产;③货币;④知识产权;⑤其他财产性权益等)。
(7)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
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隐瞒、转移、销毁或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为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为逃避债务而逃往国外、境外;违反人民法院下达的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
②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
④其他手段: 煽动或指使他人围攻、扣押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装备等妨碍执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8)采用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手段的具体情况:
①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②财产的种类、特征、数量、价值。
(9)采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收手段的具体情况:①转让财产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财产受让对象;
②财产的种类、特征、数量、价值、转让价格及受让对象。
(10)采用隐瞒、转移、销毁或伪造、变造财产权属的有关凭证和资料手段的具体情况:
①隐瞒、转移、销毁或伪造、变造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②凭证和资料的种类、特征、数量。
(11)为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的具体情况:
①犯罪嫌疑人的原住址及联系方式、常住地址的具体地址,犯罪嫌疑人在常住地址居住的期间;
②犯罪嫌疑人中断联系后具体的活动轨迹,如途径的地点。
(12)为逃避债务而逃往国外、境外的具体情况:
①犯罪嫌疑人出国(境)的时间、地点(口岸)、方式(正常出境、偷渡出境);
②犯罪嫌疑人出国(境)后具体的活动轨迹(途径的地点)。
(13)违反人民法院下达的限制高消费令,进行高消费、挥霍金钱的具体情况:
①限制高消费令下达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
②高消费、挥霍金钱的时间、地点、方式(现金消费、挥霍;通过信用卡、支付宝等载体消费、支付);
③消费、挥霍金钱的数额。
(14)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义务的具体情况:
①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
②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地点;
③犯罪嫌疑人与民事案件原告、被告及执行标的的关系;
④拒不执行的方式(强行霸占、使用执行标的,拒不交出执行标的)。
(15)采用煽动或指使他人围攻、扣押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装备等妨碍执行手段的:
①妨碍执行的时间、地点、手段(打砸执行工具、撕毁执行文书等)及作案工具;
②具体参与人员、妨碍执行的具体过程。
(16)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具体情况:
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职责;
②同谋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17)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或影响:
①致使执行人员人身损害、执行单位财产损失;
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
(18)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①明知“判决、裁定”已生效;②明知具有执行能力)。
(2)犯罪原因、动机(逃避执行“判决、裁定”)。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证言
1.执行人员的证言。包括:
(1)执行人员的身份、职务、所属单位、执行依据。
(2)判决、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时间、送达情况及文书所确定的具体执行内容。
(3)犯罪嫌疑人在“判决、裁定”中充当的角色。
(4)犯罪嫌疑人的执行能力或财产状况。
(5)犯罪嫌疑人接到判决、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具体行为表现(参见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的手段)。
(6)人民法院执行或强制执行的时间、地点、程序及方式。
(7)暴力抗拒执行的,参与抗拒执行的人员、体貌特征,作案工具及暴力抗拒执行的具体过程。
(8)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或影响。
2.其他目击者、知情人员的证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执行能力或财产状况。
(2)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具体行为表现(参见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的手段)。
暴力抗拒执行的,还包括:
(1)人民法院执行或强制执行的时间、地点、程序及方式。
(2)参与抗拒执行的人员、体貌特征,作案工具及暴力抗拒执行的具体过程。
(3)暴力抗拒执行造成的后果等。
(三)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执行标的原物。
(2)执行标的转移或变卖后的交换物。
(3)被打砸的执行工具。
(4)被撕毁的执行文书、封条原物。
(5)作案工具。
(6)暴力抗拒执行的,现场遗留物等。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抗拒执行现场遗留的血迹、足迹、指纹、痕迹、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四)书证
1.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书证。包括:
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2.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的书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财产申报材料。
(2)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财产权属证明材料(不动产、准不动产、银行存款等)。
(3)犯罪嫌疑人拥有债权、财产性权益的证明材料(合同、借据、欠条、股票、保险、债券、知识产权等)。
(4)人民法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材料(搜查令、调查令及相关笔录)。
(5)人民法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等材料。
(6)犯罪嫌疑人属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①相关工商登记材料;②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③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④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的书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的合同(协议)、产权过户登记。
(2)犯罪嫌疑人银行存款、交易资金进出记录。
(3)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而下达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材料。
(4)犯罪嫌疑人高消费记录(含POS机签购单)。
(5)犯罪嫌疑人出境记录。
(6)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虚假的财产状况材料。
(7)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行为的书证。
4.案件无法执行或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书证。包括:
(1)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2)导致申请执行人伤亡的,申请执行人的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3)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的,申请执行企业及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5.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五)鉴定意见
1.造成人身伤害的伤情鉴定。
2.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等。
3.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执行现场、转移现场、围观现场、暴力现场等)。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的具体位置,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执行现场的监控视频。
(2)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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