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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大法定证据形式,在现代民事诉讼活动中被高频使用,录音证据即属于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的一种。传统的录音证据记载于录音带中,属于视听资料;现代的录音证据多通过录音笔、手机等电子设备录制,并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属于电子数据。
庭审中,常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此时,对方如何就该份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可以从证据的“三性”着手,对以下“四大项十小项”进行重点质证:
一、围绕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开展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具体来说必须符合两个要求:一是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司法实践中,录音证据多通过偷录的方式取得,而偷录行为往往会容易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这就要求对录音证据的质证可以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质证:其一,该份录音证据是否是在他人私密场所取得的;其二,该份录音证据的内容是否涉及他人隐私;其三,该份证据的取得及内容是否严重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录音证据一旦(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不被法庭采信。
二、围绕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开展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视听资料无疑点,也即是真实确信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原始性(原件)和完整性、内容上的真实性和可辨性,四者缺一,均会导致录音证据真实性瑕疵,甚至不被法庭采信。
这四个方面也是对方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的质证切入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对于只提交复制件证据的真实性,往往不予认可。录音证据的原件应当是存于录制完成时自动或首次保存的载体中。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复制、复刻存于U盘、光盘等介质中的录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可不予认可。
其次,在当事人提交录音证据时,法官经常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交该份录音证据的文字版。此时,对方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该份录音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以及其与文字版的一致性。若该份录音证据是经过剪辑、拼接等技术处理后形成的,或者该份录音证据的文字版不是录音内容的全部反映而仅是当事人有选择性的摘录,则该份录音证据是不完整的,对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第三,录音证据应是被录音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记录,而不应是在受到威胁、恐吓、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若该份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是在被录音者受到威胁、恐吓、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对该份录音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第四,录音证据内容是否清晰可辨。录音证据多通过偷录方式取得,偷录过程中会受到诸多干扰因素,从而可能导致录音内容模糊听不清。若该份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模糊听不清,则可对该份录音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围绕录音证据记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开展质证
首先,看录音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若无关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次,看录音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若该份录音证据记录的内容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
四、围绕录音证据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开展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具备了证据“三性”的录音证据,法院要确认其证明力,还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若当事人仅有一份合法、真实、关联的录音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该份录音证据属于孤证,此时,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则法院难以确认其证明力。
作者:牛彦强
来源:法苑茶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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