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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4-20 浏览量: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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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武腾:《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武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日本东北大学法学博士。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款为虚假表示无效之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相较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稿,该款删除了“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一同被删除的还有“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央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腾讲师在《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一文中,从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不得对抗规则的制度功能入手,以我国法上财产权利变动模式的多元性为着眼点,探讨在民法分则立法时应如何进行制度安排,回应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能否发挥善意取得规定所难以取代的制度功能这一问题。


一、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之内涵


虚假表示的当事人均不得以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主要借鉴自日本民法典。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则在日本法等物权变动实行意思主义的法制中是贯彻表见法理的主要制度之一。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尽管表面上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但从表示中推断出来的意思与当事人的真意不符,表示人不仅自己对此明知,更与相对人串通达成表示上的虚假合意。依日本民法,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场合,原则上外表行为无效,但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外表行为有效而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加以否定。我妻荣教授曾指出,在如德国民法那样的法制中,对于交易外观的信赖已规定具体的保护制度,特别是已采用登记的公信力,故无必要再采用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能对抗规则。


二、对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的继受及其范围


在我国民法的意思主义领域,有效的合意是权利变动的关键,权利外观即使存在,原则上也不具有公信力,适用善意取得规定难免存在逻辑障碍或产生不甚合理的结果,应继受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而善意取得规定足以保护形式主义下的善意第三人,此时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无存在必要。


(一)债权转让场合


鉴于善意取得规定难以类推适用于缺乏权利外观的普通债权,借助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以作出虚假表示的原债权人的强可归责性为基础,可在不要求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终局地解决原债权人与债权次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其实践价值不容忽视。


(二)物权、股权转让场合


对于实行意思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物权、股权,登记簿并不具有公信力,而物的占有或者出资证明书也仅存在有限的权利推定效果,单凭任何一项均难以满足善意取得之发生前提,一概以善意取得规定来解决这类权利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有所不妥。反之,适用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以真实权利人的强可归责事由为基础,不须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在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场合,保障第三人取得权利,应更为可取。


(三)形式主义领域无适用必要


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基于虚假表示之外的法律原因,就特定财产权利产生竞争关系的人。在形式主义下,第三人只有在完成公示之时才满足此定义,在合同生效之时甚至第三人实际占有特定财产之时,两者虽产生利益冲突,但未就特定财产权利产生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尚未完成登记的第三人并非虚假表示场合所谓的第三人,不能依此规则在权利取得层面获得保护。在我国民法物权编中,不宜一般性地规定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交付、登记为权利变动生效要件的物权,也不宜类推适用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


三、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的具体构造


由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的适用场合可知,应在民法合同编债权转让部分作出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虚假的债务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的,不得以该合同系虚假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合同生效时设立、转让的其他权利准用前款规定。”对于该规则的具体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其一,该规则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设立虚假债权并将其转让的情况,二是当事人将真实债权予以虚假转让的情况。但在第二种情况下不能以债权表见让与规则予以替代,因为后者系解决债务人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能终局地解决原债权人与债权次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此外,鉴于实行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物权、股权等亦可虚假转让,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则可虚假设立,故设第二款准用规定。


其二,行为人须与其相对人达成虚假合意,从而具有很强的可归责性,而非仅仅因为不当依赖他人导致后者伪造相关意思表示。此规则初衷是为弥补善意取得之不足,因此其制度功能和适用范围只宜收缩而不宜扩张。


其三,不应对虚假外观的重要性予以过分强调,而不重视虚假表示的意义。原则上只要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做出虚假意思表示,不须经过公证或采用其他有公信效果的权利外观,即可满足该规则的适用前提。


其四,第三人是指虚假表示人及其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人以外的人,该人须以虚假表示的有效为基础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基于虚假表示之外的原因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基于虚假表示无效而丧失权利或者负担义务。


其五,善意是指主张虚假表示有效的第三人对于该表示并非当事人的真意系不知,其判断时点是基于其他法律原因而与虚假表示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时点。善意第三人应无重大过失,但不要求其已完成登记。


其六,不可对抗的效果是,一方面,原权利人不能以虚假表示为由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不能否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另一方面,善意第三人确定地取得权利,在未登记场合也可以请求原权利人协助进行登记。


四、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不得对抗规则的功能分解与制度安排


(一)意思主义下意思表示被撤销与善意第三人保护


在实行意思主义的法制中,买卖合同能够直接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买卖合同被撤销也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买卖合同被撤销的,出卖人将重新成为所有权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如果不对此对抗力施加必要限制,则交易安全难免遭受不利影响。日本民法遂规定,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因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人以外的人,该人必须基于该意思表示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基于其他法律原因与主张撤销该意思表示的人有权利冲突或者利害关系。善意是指上述第三人在处于冲突地位时,不知道因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这一事实。不能对抗是指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发生撤销效果,且第三人基于此反射效果有效取得权利。


(二)我国善意取得规定中应补充善意排除规则


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导致权利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权利为自始未变动。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性的第三人,在撤销发生后,应视其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自始未变动。在民法物权编中有必要承认这一解释结论,在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中增加一款,即“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的处分权可撤销的,在该处分权被撤销后,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自始无处分权。”


对于买卖合同的可撤销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人,买卖合同的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后一概可以对抗。这意味着,即使撤销权人是因自身过失而在有关价格的合意中存在意思表示错误,其仍可在撤销买卖合同后向非善意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三)在意思主义领域撤销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如果原权利人所作出的有关权利转让的表示系受欺诈而为,或被利用不利情事进而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那么其可归责性明显较弱,意思主义的特殊性与原权利人的强可归责性不再叠加,故不能简单套用虚假表示场合的逻辑来构造不得对抗规则。只有存在一定的权利外观,善意第三人不仅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且已完成登记或取得权利凭证,该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才应受到优先保护。鉴于该场合下撤销权人通常不具有强可归责性,即使在实行意思主义的领域,也宜通过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以保护第三人。


五、结论


虚假表示无效不得对抗规则以虚假表示为逻辑起点,不要求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即可保护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从而弥补善意取得规定在适用时出现逻辑障碍及不合理结果的短板,是难以被取代的重要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不得对抗规则应修正为善意排除规则,以解决第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权可撤销性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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