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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严格落实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共计36条,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流程,有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方式
1.明确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认定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中央改革文件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强调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两种例外情形: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主动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明确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规则。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仅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且通过非法取证所刻意制造的虚假印证,极易导致冤假错案。《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3.明确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为有效保护公民住宅权、隐私权等宪法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并将非法实物证据进一步限定为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措施取得的实物证据,即: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谓“非法搜查、扣押”,主要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授权而滥用搜查、扣押措施。
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有特定的含义,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犯人权(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虽然也涉及违反取证程序的情形,但一般是指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签名等技术性违法,并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例如,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的等等,这些并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实践中,多地法院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相混淆,不当地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冲淡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应当引起重视。
二、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
1.庭前全面阅卷。为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2)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3)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作出核查结论。(4)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2.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到庭审阶段才提出相关申请,保证庭审的集中性和有序性。同时,为确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关于申请的提出及对申请的审查。为防止被告人滥用申请权,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对被告人提出申请的条件、形式及时限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1)申请的条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如果被告人仅仅泛泛地辩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而提不出任何涉嫌对其刑讯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就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2)申请的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3)申请的时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根据司法实际,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的申请后,对申请的审查及处理方式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3)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4.庭前会议中证据的出示方式。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在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方面的预期功能,需要促使控辩双方就争议问题充分交换意见,积极进行协商。关于在庭前会议中能否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和通知相关人员到会的问题,在起草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能否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通知相关人员到会,情况比较复杂,可交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断,不宜具体规定;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避免庭前会议取代法庭审理的质疑,应当明确禁止在庭前会议中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通知相关人员到会,待庭审一并解决;第三种意见认为,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等书面材料性质相同,对于有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中播放录音录像有助于尽早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根据试点工作和征求意见情况,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5.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方式。立足司法实际,《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处理方式概括为四种情形:(1)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3)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应当在庭审中向控辩双方核实并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4)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但有意见认为,该规定容易引起以庭前会议取代法庭调查的质疑。根据司法实际和试点工作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一规定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予以细化和完善,实现了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的衔接,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和效力的肯定,也可以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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