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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1-29 浏览量:396

【中文摘要】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为排除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开辟了新的路径。核查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和重特大渎职案件。核查制度的启动应由侦查机关向驻所检察人员申请。因核查的目的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不同,核查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询问”而非“讯问”。核查制度的效力在于若存在非法证据将对其进行排除,若不存在非法证据公诉人可将其直接作为证据证明讯问的合法性。

【中文关键字】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全文】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讯问是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方式。由于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成为导致冤假错案的重大诱因之一,刑讯逼供饱受诟病。何家弘教授称其为“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屡禁不止。”[1]我国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对解决刑讯逼供做过努力。而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它的问世为排除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开辟了新的路径。

  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201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据此,可以认为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重大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核查的制度。

  一、 核查制度适用的范围

  首先,就《意见》和《规定》而言,从强制措施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需被刑事拘留或者被逮捕始得适用核查制度的案件。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强制措施由轻到中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只有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被逮捕才会羁押于看守所。而《意见》和《规定》中核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驻所检察人员承担着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任务。在笔者看来,将核查的主体规定为驻所检察人员,意在说明适用这一制度的案件是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重大案件。

  其次,重大案件是侵犯重要法益可能判处较重刑罚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重大案件的标准和范围作出规定,这不同于一些西方国家。例如,法国刑法将犯罪按照轻重轻度的不同,分为违警罪、轻罪、重罪。[2]

  从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看,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这些案件都是性质比较严重,案情重大或者影响较大,处罚较重的刑事案件,在审理时需要更加慎重,确保办案质量,因此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3]从这一规定来看,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应当作为重大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迳行逮捕的情形,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规定来看,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作为迳行逮捕的情形,没有其他附加条件,对此类案件应当认定为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的相关规定与此保持了一致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对“重大案件”作出了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六类案件,可以认为属于“重大案件”。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对渎职罪各个罪名重大案件的标准详细列举,例如,滥用职权罪重大案件标准是、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玩忽职守罪重大案件标准是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鉴于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重大案件标准不能适用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的刑罚,然而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往往是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

  可见,我国刑事法律对重大案件划分的标准不一,有的以可能判处的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有的以犯罪行为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在笔者看来,所谓重大案件之“重”,重在犯罪行为侵害法益之重,重大案件之“大”,大在案件涉及面之广,社会关注度之高。核查制度不仅是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制度设计,而且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大原则的制度安排。原则上所有案件在侦查终结前都要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但这项制度尚需循序渐进、积极稳妥推进。故此,笔者认为就《意见》和《规定》而言,核查的范围宜宽不宜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和重大渎职案件都应是核查的范围。

  二、 核查制度的启动

  根据《意见》和《规定》,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询问犯罪嫌疑人的驻所检察人员,那么该项制度如何启动,是侦查机关申请驻所检察人员启动,还是驻所检察人员自行启动。核查制度启动的前提是驻所检察人员掌握了哪些案件是重大案件,并且知晓这些案件办理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申请驻所检察人员启动核查制度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侦查机关掌握具体案情,对于是不是重大案件更为清楚,对于案件办理的程序和办理的时间节点是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的。虽然驻所检察人员利用网络平台可以了解案件的基本性质和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但对于侦查的进度驻所检察人员无从知晓,侦查机关申请启动核查制度更便于工作开展。侦查机关申请驻所检察人员启动核查,需要向其提供基本信息,包括案件是不是重大案件,什么时间拟侦查终结。核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不让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带病”流向下一诉讼环节,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对于符合核查制度的案件均需申请驻所检察人员核查,一旦发现对符合核查制度而未报核查从而导致刑讯逼供取得非法证据进入下一环节的,要对侦查人员要依法问责。

  三、 为何用“询问”而非“讯问”

  讯问,指严厉的盘问,常指态度认真、严肃的盘问一些事情,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询问的含义是征求意见;打听。《规定》中“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在此,用“询问”而非“讯问”,有人认为只有侦查主体对犯罪嫌疑人才能用讯问,非侦查主体不得用讯问。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首先,刑事诉讼法中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都是讯问而非询问,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均非侦查主体。例如,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在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一章中,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由以上规定可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均使用讯问一词,以是否侦查主体区分讯问还是询问并不可取。

  其次,纵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讯问还是询问,主要是因被问对象的不同,也有问的目的的不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使用的是询问,因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是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对刑事案件的后果不直接承担责任。对被告人询问仅使用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规定中,审判人员显然是为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进而为是否使用简易程序做准备,是对程序之问,不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更无谴责之意。同样,在核查制度中,使用“询问”,也同样是对是否进行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做准备,是对程序之问。

  四、核查的法律效力

  其一,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在核查中应赋予驻所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所应有的相关权力,犯罪嫌疑人提出刑讯逼供线索或者材料的,驻所检察人员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相关书证物证等材料。

  其二,核查中的录音录像可以直接作为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果在核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故意不提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况,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刑讯逼供而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虽然说核查制度直接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其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原则为根本宗旨。正如耶林在其《为权利而斗争》一书中指出,“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对被遭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4]犯罪嫌疑人也应为其权利而斗争。在核查时犯罪嫌疑人怠于或者说放弃行使其权利,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使核查制度设计的目的落空。


作者:张晓博

【注释】

[1]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2]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
[4]参见 [德]耶林著:《为权力而斗争》,郑永流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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