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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关系探讨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1-06 浏览量:389

案情

案情一

原告:程克。


被告: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房地产公司)。


中瓯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楼盘,发布了宣传广告、售楼书并设置样板房,宣传广告、售楼书上显示该楼盘东面配套五星级酒店,楼盘内配置五星级会所等。程克为购置商品房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必须于5日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板房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5日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重新对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该楼盘结顶后,程克发现该楼盘并未配套五星级酒店和五星级会所,且对样板房进行了拆除。现程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有效。


案情二

原告:辽宁联合日邮汽车分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日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


2012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了2012-2013年度货运险年度预约保单,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承保原告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整车商品车、汽车零配件及其他普通货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2013年2月1日,原告就其承运的1743辆商品车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单,数量为1743辆宝马车,开航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实际上述车辆的起运时间为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2时5分许,原告承运车辆驾驶员蔡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承运的11台宝马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原告和被告双方电子邮件核对,这11台车辆的维修费共552067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发出了拒赔函,理由是原告出险时间为2013年2月6日2时5分许,原告投保时间为2013年2月6日12时分,属于选择性投保,违反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故予以拒赔。上述11台受损的宝马车由原告联合日邮委托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再由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承运。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交纳了1743辆宝马车的保费12201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保险业专业发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52067元及延期支付滞纳金。


不同观点


观点一

合同拘束力不仅发生在合同的订立、履行阶段,合同效力也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分别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附随义务。故即使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依然发生效力,继续有效。


观点二

本约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自愿由预约合同转为受本约合同约束,虽然当事人并未作出解除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以其行为表示解除了预约合同,由本约合同约束自己的权利义务,故而在当事人签订本约合同后,预约合同自动解除。


观点三

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在本约合同订立后,预约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目的已经达成,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或转化成本约合同中的条款,效力的基础已经消灭,从而自动失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观点四

本约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可以适用预约合同中的约定;本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已变更的内容,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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