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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问题之探讨 ——以法院司法判例为样本的分析

编辑:开正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0-12 浏览量:363

来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

作者:北京帮瀛法务机构   贾建兵 微信号:lawer331177  13520653991


我囯保理业起步较,发展相对缓慢,尚属于一种金融创新业务。近年来,随着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商业保理试点业务的推进,中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对商业保理业务的鼓励与支持,我囯保理业迎来了快速发展时期,但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围绕保理合同纠纷也出现诸多问题,鉴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的“留白”和该领域相关问题研究的匮乏,给法律工作者造成了很多困扰。笔者仅就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约定管辖冲突”或“以保理合同还是基础合同确定管辖”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广大法律共同体同仁批评指正。


一、问题的提出: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与基础合同约定管辖冲突导致管辖权之争频发


(一)商业保理的通俗定义和主要类型


抛开《国际保理通则》和学理定义不论,国内对于保理并没有给出法定的或者公认的概念。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商业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兼具资金融通、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坏账担保( 信用风险担保) 中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业务。它产生于国际贸易,后扩展至国内贸易。结合实务,根据保理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保理包括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隐蔽型保理等不同种类。


(二)保理合同中相关主体和地位的厘清


学理上讲,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1.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需要资质);2.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一般是基础合同的卖方;3.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一般是买方。实践中,保理商处于规避风险的本能,会再引入担保方,这样就有四个主体,即保理商、基础合同的卖方、基础合同的买方和担保人。其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基础合同买方与卖方的商品(服务)买卖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的债权转让与融资服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买方的继得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基础合同卖方、其他第三方的担保关系等。


(三)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由于约定管辖的冲突导致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常见多发


本文讨论的实践中常出现的管辖冲突,一般符合以下情形:

1.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

2.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3.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不同的指向法院或者分别约定诉讼与仲裁)。

结合本部分上述说明,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是一个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另一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未确认或追认),加之保理商请求权的依据是保理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商基于规避风险的和诉讼策略,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甚至还包括担保人,在有两个合同约定管辖冲突的情况下,是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基础合同约定为准,往往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管辖权诉讼。


二、实务的乱象: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认知导致法律适用的“百家争鸣”


(一)有的法院以基础合同约定管辖为准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  合同权利转让  受让人

【裁判要旨】:保理商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保理机构未能证明其接受债权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保理机构应当受到基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宏鑫实业公司将《采购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建行钢城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债权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因此,《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张荣祥、秦怡、田超、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转让   驳回诉请

【裁判要旨】借款纠纷与债权转仍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债务人不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驳回了保理商对债务人的诉请。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转让  基础合同  债务人认可

【裁判要旨】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保理机构办理保理业务受让远东公司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应收帐款,理应了基础合同双方之间《燃料油采购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关于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

同类的判例还有: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杜志仁、甘淑英合同纠纷案》,该院认为:因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管辖约定且原合同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合同管辖约定仍然有效,本案原合同即仁新公司与江铜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买方(江铜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没有管辖权。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辖终138号民事裁定书《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案》,该院认为:本案属于保理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以上判例检索指引:

法院审级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辖终138号


(二)有的法院以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为准


案例一: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并审理   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本案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

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淄博长城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共同被告  保理合同   约定管辖   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该案系因履行《保理合同》引发的纠纷。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农行淄博周村支行与长城电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件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156号

案例三: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转让  合同履行地  保理合同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地  基础合同  债权转让为前提

涉案保理融资款是通过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省分行汇入蓝粤公司在开户行建行荔湾支行设立的账号,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

同类的司法判例有: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建行洛阳分行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主张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该院认为:进出口银行提起本诉,要求蓝粤公司偿还借款2.1亿元,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要求开滦集团、蓝海公司、粤东公司、蓝文彬对同一诉讼标的承担给付义务或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一审法院依据进出口银行主张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开滦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以上判例检索指引:

法院审级案号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15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6号

(三)有的法院内部不同法官亦存在不同的认知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一个认定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个认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一个认为应该受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一个认为应该受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


三、问题的原因:诉的合并的立法规定模糊与法律适用的缺失


1.关于诉的合并的立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诉的合并的法理诠释。法学界把共同诉讼分为两类: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本条第一款对此有对应的规定:必要公共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不可分之诉;普通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诉讼标的上有牵连,是可分之诉。

3.诉的合并的标准。诉讼标的指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我国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若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则为两个以上的诉。可以合并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场),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具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

4.诉的合并的常见类型。司法实践看,以下情形可以认为诉的牵连性较为紧密:第一,各个诉的当事人诉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第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但各个诉的当事人诉求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第三,各个诉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主从关系;第四,各个诉的当事人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存有牵连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之间具有重一致性和重叠性,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真正连带关系,加之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等因素,保理合同之诉与基础合同之诉具有诉的合并的法理依据。

首先,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但是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真实债权情况关系直接与保理商的切身权益。

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可能的不真正连带关系。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对债务人和基于债权的转让对债权人,均具有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可能性。

再次,保理合同之诉和基础合同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具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9号《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该院认为,虽然应收账款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为两个法律关系,但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不宜分案审理的观点是正确的。)如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一方责任的豁免或减免。

最后,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厘定当事人具体责任,防止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


四、保理合同纠纷管辖冲突时应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保理商的诉讼策略和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主要情形:

1.若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的,根据保理合同约定或法定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商与债权人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按照双方签订的保理协议确定管辖。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的,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无约定管辖、约定管辖不明或约定管辖无效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若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的,应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商仅以基础合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到期应收账款的,若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3.若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应当适用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或依据基础合同确定法定管辖:

第一,基于诉的合并的理论,由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或法定管辖法院审理具有法律依据。基于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存有牵连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之间具有重一致性和重叠性,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加之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审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等因素,保理合同之诉与基础合同之诉具有诉的合并的法理依据,保理商因保理合同而主张的约定管辖权或法定管辖权。

第二,保理合同纠纷之诉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否合并审理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首先,保理合同纠纷属于可分之诉,保理合同纠纷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亦无主从之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属于可分之诉;其次,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诉讼标的不同一,保理合同的诉讼标的是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之争,而基础合同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之争,两个合同三个主体之间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如保理合同的一方债权人不同,但保理商与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可大致相同,而基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是买卖货款权利之争、可能是租金收支权利之争、可能是收费权存费权利之争;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52条规定,普通共同之诉合并审理,法院应当主动释明,征求当事人意见,若当事人不同意,也不能合并审理。

第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后,应当适用优先适用该解释第三十三条。首先,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一种,保理商对基础合同的审查能够推断其应明知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该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保理业务的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一种情形,应当适用该解释;其次,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实施于2011年,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2条规定“最高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效力高于民事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仅是最高法院的内部工作文件,与经过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相比,效力等级较差。

第四,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法院可以合并而不是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条规定中明确,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可以合并审理,但该条仍受《民事诉讼法》52条的限制,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仍然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参考资料:

1.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版。

2.陈灿平、肖秋平:《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理法律适用问题探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4.冯宁:《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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