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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型疑难民商事案件受理问题(下)》,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苏泽林主编]
案例:
1999年5月3 1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策裕集团公司签订了7份《交通银行承兑契约》,交通银行为策裕集团共开具了总金额为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八张,约定策裕集团于15天内将上述汇票签发后划入其在交通银行开具的结算账户,为保证策裕集团还款,张行、张锦(策裕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策的弟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滨江大厦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昆明市产权监理处并以未实际办理、发放的七本房产证为张行、张锦办理了抵抑登记。该房屋系1999年5月策裕集团公司以6500余万元向昆明大达利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利公司)购买,大达利公司并按策裕集团公司的要求,将房屋产权申报为张行、张锦私人名下。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大达利公司在仅收到策裕集团公司355万元房款的情况下,就开具了5000余万元发票给张行、张锦到昆明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昆明市产权理处为此出具了收件收据。因策裕集团在承兑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就该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事宜起诉,云南高院于2001年7月l9日作出了[ 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1 16号民事判决。除维持昆明中院的判决内容外,由张行、张锦对策裕集团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交通银行申请执行116号判决书,昆明中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 2002]昆民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明上述执行人(策裕集团、张行、张锦)均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策裕集团的财产有已被我院在此之前的其他案件中执行完毕。权利人交通银行尚有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得到清偿,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这笔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发放债权凭证。今后,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2002年5月15日昆明中院以[2002]执证字第A34号债权凭证确认“债权人交通银行、债务人策裕集团及张行、张锦”。此后,交通银行于2003年7月以侵权为由向昆明中院起诉大达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大达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云南高院就交通银行有无诉权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结论:
当事人通过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因判决未能执行,胜诉一方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属于请求权竞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理由:
第一,本案不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判断一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主要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角庋来分别予以分析,首先是当事人相同,其次是诉讼标的相同与近似:反观本案,云南高院[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1 16号判决中的被告是策裕集团和张行、张锦,本案的被告是大达利公司,当事人不同。至于诉讼标的,云南高院[ 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1 16号判决由于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结,完全可以看成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和[ 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1 16号判决中原告要求归还贷款的诉讼标的不同。
第二,本案不属于请求权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无合同关系,因此谈不上责任竞合的问题。
第三,关于双重赔偿的问题。如果本案最终判决大达利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大达利公司也依判决承担了责任,在将来策裕集团和张锦、张行有被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会不会出现双重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即在策裕集团和张锦、张行认为交通银行的执行请求超过其所遭受的损失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被执行之后,发现交通银行获得了额外利益,可以要求执行回转。就本案而言,策裕集团和张锦、张行恢复被执行能力的希望微乎其微。即使其恢复被执行能力,由于终审法院和执行法院都是同一家法院,对两案的情况都很了解,应当说出现超额执行和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不大;
第四,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看,如果本案中大达利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确实给交通银行造成了损害,仅仅因为交通银行向策裕集团和张锦、张行主张过债权,即使得不到赔偿,也丧失了对大达利公司索赔的诉权,对交通银行来说显失公正,大达利公司就此也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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